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請人 謝德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謝淑卿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淑卿(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德勝(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淑卿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淑卿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謝淑卿之兄,謝淑卿自民國71年6月30日起,即存有智能障礙情事,經延醫診治仍未見起色,近日更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謝淑卿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謝淑卿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張正和 醫師面前訊問謝淑卿,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僅舉手表示其為謝淑卿及點頭表示在場之親人為其哥哥及大嫂,此外則無法以言語表達,且經鑑定人張正和醫師鑑定認為:謝淑卿自小就有發展障礙,長期持有殘障手冊,以往未曾有工作過,皆居家中,無獨立自我照顧能力,目前由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懷疑有地板效應產生(智能落在中度程度以下,懷疑謝淑卿落再重度智能障礙範圍),由謝淑卿嫂嫂所填寫的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懷疑謝淑卿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的整體程度落在重度至中度範圍,評估謝淑卿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0年
8月5日鑑定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22日高總精字第1000013311號函所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謝淑卿已因重度智能障礙,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謝淑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謝淑卿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 謝素貞 、 謝素琴 及聲請人為其姊姊及兄長,其中謝素貞已死亡,謝素琴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謝淑卿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謝淑卿之兄長,與謝淑卿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其與謝淑卿已共同生活40多年,於父母過世後,即由其擔負照顧謝淑卿之責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謝淑卿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謝淑卿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謝淑卿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謝淑卿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謝淑卿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