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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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明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明禮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 董振偉 履行如該案判決書所附和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內容,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受刑人雖有履行,惟履行內容不完全,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戴明禮係於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年11月9日屆滿),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規定,合先說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亦先予敘明。
三、經查,因受刑人因戴明禮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董振偉履行如該案判決書所附和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內容,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分期給付內容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董振偉所出示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按,此情亦堪認定。惟受刑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已於100年8月間,另行與告訴人另行協議以每月賠償新臺幣5,000元之方式,代替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之緩刑負擔,以履行剩餘賠償金額,業據受刑人於本院中陳稱明確,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復有告訴人於本院庭呈之賠償給付契約書1紙可按,堪認屬實。是受刑人雖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然參諸上情,其既與告訴人另行協議還款方式,即難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即難謂重大,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