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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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 林柏棟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新北市立中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滿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小雲 徐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任職於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民小學(改制前)擔任教師
,於民國97年9月至98年6月間擔任三年一班導師期間,遭余生家長( 余源祥 )指控對其女兒於98年6月2日、3日連續「性騷擾」,後經被告組織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未經謹慎調查,竟草率認定性騷擾案成立,隨後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核定予以記小過,並考核原告考績丙等,致使原告喪失97年、98年考績及98年年終獎金,查考績獎金一年新台幣(下同)58960元,98年年終獎金88440元,總計147400元。上開金額為原告應得之獎金,因被告之公務員之過失而造成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206360元,且有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遭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本件事實不明,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竟有A、B二種
版本。該調查小組之成員是否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具備「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及「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原則,原告強烈要求提供成員名單及符合資格之文件,被告完全不理。又原告多次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要求資訊公開,申請閱覽相關資料,被告亦不理會,顯然自始被告即存心黑箱作業,寧可犧牲學校教師名譽,只為討好家長,不分青紅皂白,強作行政處分。
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6335號不起訴處分書
,查明被告並不構成刑法利用權勢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足以證明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之荒誕、不專業,草率認定、草菅他人名譽之事實。核該委員會成員應具有法律要求之資格,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於調查報告載明原告係符合刑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防治法等第幾條規定,該委員會成員顯有過失。
4請求命被告提出性騷擾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以明性騷擾事
實是否存在?調查經過是否存在瑕疵?甚至有無誣陷行為?並聲請傳喚調查小組成員,以證明性騷擾事實是否存在,及認定性騷擾之法律依據。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本件性騷擾案之起始,緣於98年6月4日上午9時余姓女學生
及其母至輔導處,其母稱「孩子不敢來上學,原因是前一日晚餐後,孩子告訴父親,老師於當日最後一節讓班上同學自習課,很多同學都到教室外活動,案主在教室玩磁鐵,還有兩位小朋友在教室,老師要余生接近他,余生拒絕。據知老師前一日已有碰觸其身體,數日前老師也曾要求余生用鼻子接近老師的耳朵。並要求如此舉動一定不能讓同學看到」等情,經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98年6月8日開會討論,決定聘請校外人士2名及校內代表1名展開調查,並通知當事人雙方,進行訪談。至98年9月2日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於98年9月4日送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當日確認調查報告成立,移送教育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處理。2調查報告有A、B、C不同版本,係因依據前臺北市教育局出
版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調查處理參考手冊調查報告撰寫原則,依會議參與人而有公開程度不同之版別。
3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小組成員,係從「前臺北縣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人員專業人力資料庫」認證名單中聘請擔任,其中女性委員比例占二分之一以上,並由本校派一員共同組成,並無不當。
4本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與調查報告,業於98年10月28日奉臺北縣教育局北教特字第980832710號函同意在案。
原告於99年3月23日提出申復書,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受理其申復書,經調查小組重新審議後,將結果於99年4月15日提交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認為原告申復書中之理由無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作成駁回再審議之決定,並於同日以北中港學字第0990001509號函覆原告。
5本案依據98年9月4日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通過調查
小組調查報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案,報經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8年10月28日北教特字第0980832710號同意在案,並依該函示,依據教師法第17條及18條之規定及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建議移送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予以行政懲處及年終考核。本校於98年11月4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對原告予以記過一次,年終考核考列丙等,簽奉校長覆核後報奉前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原告於99年
1月6日簽收平時考核記過一次懲處令,至99年5月5日始向前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期間已過法定救濟期間。年終考核部分:原告97學年年終考核考列丙等,業奉前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31日北府人三字第0981130638號函核定,本校於99年1月6日北中港人字第099000030號書函轉發,兩份文件均附註教示條款:渠對懲處、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懲處令、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前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並未在法定期間內依行政程序提出申訴,若允許原告提起國家賠償推翻記過懲處,將使申訴期間及程序形同虛設,並侵越該委員會之職權,建請法院予以駁回。
6本校行政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係依法定程序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無「不法」侵害可言,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記小過及考績丙等,均依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暨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以北中港人字第1000000203號書面拒絕賠償,原告依同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國小三年級學生之家長於98年6月4日向被告申訴「女學生向家長稱老師好噁心,老師摸女學生之下體及胸部,老師並要求女學生用鼻子去碰觸老師之耳朵,並時常藉機抱女學生,於放學前要求女學生留下來最後一個再走,連續三天對女學生騷擾,使女學生身心受創,不敢上學怕遇到老師」等情,有申訴書可稽,合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認為並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所定不予受理之情形,而予受理,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該會於98年6月8日決定聘請校外人士2名及校內代表1名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並通知當事人雙方進行訪談。該調查小組成員,係從「前臺北縣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人員專業人力資料庫」認證名單中聘請擔任,其中女性委員比例占二分之一以上,並由被告派一員共同組成,此有被告所提台北縣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人員專業資料庫認證名單一份可稽,核無不當。調查小組於98年9月2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構成性騷擾,於98年9月4日送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經該會決議移送教育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處理,於98年11月4日經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對原告予以記過一次,年終考核考列丙等,簽奉校長覆核後報奉前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被告99年3月8日北中港學字第0990000857號函可參。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未經謹慎調查,竟草率認定性騷擾案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經查,調查小組針對申訴女學生陳述之事實整理如下:「98年6月1日星期一健康課 林師 讓班上學生到外面玩,林師曾在我關燈時,從腰部抱我。6月2日放學後,老師留下我及其他共四名學生在教室,老師叫我最後一個走,老師跑過來,從後面摸我下面,以人像圖圈出被摸的部位,有胸部、下體、抱腰及碰觸耳朵。我不記得確實時間,只記得在健康課下課時,老師要我用鼻子碰老師耳朵,有二次。6月3日第四節體育課,我在教室玩磁鐵,老師說:可不可以摸?老師有用手摸,我覺得很討厭。」,調查小組對原告之陳述整理如下:「6月1日來學校,我下課坐在電腦桌打電腦、改簿子,○生就站在我背後,她的頭和她的下巴靠近我的耳朵跟我的肩膀。體育課時我就看著班上活動,○同學站在我後面用手指頭還是什麼東西戳我的肩膀,我一問她,她就跑了。6月2日忘記星期二的體育課還是下課時間,也是靠在我的旁邊看,我覺得我的耳朵怎麼有東西在撞,回頭一看,她站在我後面,她整個臉和頭都幾乎貼在我的耳朵,我就說「○○,怎麼在沒人的時候用鼻子偷偷親老師的耳朵」,其實不是沒人,旁邊還有同學,我就用手比她鼻子和我耳朵,我瞪她,她就跑了,所以家長說對她有言語的性騷擾。6月3日星期三社會課時間訂正國語習作,訂正完的學生可以到操場玩足壘球,○○沒出去玩,悄悄站在我後面,我有發現她走過來,我就說:「○○,你有要告狀嗎?」我看她沒有要出去的樣子,就對她身上又推又打,把她打出去,....打的是她的手臂和她的上身,當時有看到她兩手交叉在胸前,...平常心情好會跟小朋友玩一下,就會有小朋友跟我打打鬧鬧的,班上蔡同學她有兩三次會打我屁股,其他像何同學,她會整個躺在我的桌子上」。調查小組依據行為人自述5月27日曾幫申訴人處理二件同學嘲笑申訴人身上有傳染病之情事,及申訴人常在下課時靠在行為人旁邊,認定申訴人與行為人師生關係良好,申訴人挾怨報復或誣陷之動機不足。行為人以雙手拍打申訴人上半身,申訴人於過程中有表達抗拒(以手護胸部動作),行為人卻未即刻歇手,此舉甚有不當。此一事件發生後,申訴人已萌生懼學現象,且在訪談過程中述及行為人觸碰身體相關情事時,明顯難以啟齒,需母親在旁安撫與鼓勵,曾一度躲於桌下,不願配合訪談,其已心生畏懼退縮,經以人像圖示意,才圈畫出六次被觸碰之身體部位,是以一位9歲幼齡學童,應無能力編造如此複雜事由,經本小組認定應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騷擾之行為。行為人確有以手勢與言辭,暗示申訴人以鼻子碰觸行為人之事實,行為人稱係出於警告意味而比手勢,申訴人認為行為人要求親耳朵,兩造說法不一。本小組認為,行為人在警告時多次以「你為何用鼻子親我耳朵」詢問申訴人,已然有性暗示,行為人一再強調當時週遭皆有學生,但何以在提醒申訴人鼻子碰觸林師耳朵時,卻說「你為什麼在沒有人在的時候碰我耳朵」,行為人之用詞顯然與其前所言「有其他人在場」產生矛盾,故行為人之說詞本小組存疑。綜合以上論點,本小組認為已然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騷擾之行為。以上,有被告提出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可稽。觀諸上開調查報告,可知調查小組依據兩造訪談之內容及申訴人與原告師生關係良好,申訴人應無挾怨報復或誣陷之動機,認定原告以雙手拍打申訴人上半身,申訴人於過程中有表達抗拒(以手護胸部動作),行為人卻未即刻歇手,此舉甚有不當。又行為人確有以手勢與言辭,暗示申訴人以鼻子碰觸行為人之事實,並以「你為何用鼻子親我耳朵」詢問申訴人,已然有性暗示,而申訴人因此產生退縮懼學之現象,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騷擾之行為,調查小組已將訪談之內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構成性騷擾之法條詳述於調查報告,並無原告所指「未經審慎調查草率認定」之情事,自不構成「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要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顯屬無據。
六、原告雖以其行為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刑法利用權勢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據以指摘「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之荒誕、不專業,草率認定、草菅他人名譽」云云,惟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復利用其監督之權勢或機會,對於服從其監督之被害人實施猥褻,而被害人亦因處於行為人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而任其猥褻,方足構成,此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騷擾之要件不同,非謂不構成刑法利用權勢猥褻罪,即可不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性騷擾之意圖,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在於尊重被害人個人之感受及自主權,要件不同,故即使檢察官認定原告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亦得本於職權依具體事證認定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
至於原告質疑調查報告有A、B二種版本,事實不明云云,乃因調查報告有分A版(原始版、調查小組版)、B版(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會版及結案版)、C版(申請調查案之決定書/評議書),此有被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撰寫原則供參,核閱該A、B版調查報告,所載認定之事實、理由均同,並無原告所指之事實不明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並無原告所指「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調查小組成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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