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字第11號上訴人 林柏棟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立中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來坤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滿,於民國100年8月1日變更為楊來坤,有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聘函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聲請閱覽:⑴申請人訪談記錄;⑵調查小組3人認定性騷擾事實存在之「報告」及會議書面或錄音、錄影記錄;⑶被上訴人100年4月30日製作之報告。
惟按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並非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得適用或準用之法規。再按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第24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僅需將不載當事人、證人真實姓名之調查報告(A、B版)提供予上訴人。至調查訪談記錄、錄音、錄影及100年4月30日調查報告均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依上開說明,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且上開文書及證物,均涉及隱私,予以公開,有致申訴人及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況上訴人亦未陳明聲請調閱調查中之錄音、錄影之重要性及必要性,故應禁止上訴人閱覽上開文書、錄音及錄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教師,於97年9月至98年6月間擔任3年1班導師期間,遭申訴人女學生之家長指控對其女兒於98年6月2日、3日連續性騷擾(下稱系爭事件),而經被上訴人組織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惟該調查小組未經謹慎調查,即草率認定性騷擾案成立,隨後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核定予以記小過,並考核上訴人考績丙等,致伊喪失98年考績奬金新臺幣(下同)5萬8,960元及98年年終獎金8萬8,440元,總計14萬7,400元,此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之過失,造成伊財產上損害,且有損伊之名譽,伊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14萬7,4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4萬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校3年1班申訴女學生及其母於98年6月4日上午9時至輔導處,指稱「孩子不敢來上學,原因是前一日晚餐後,孩子告訴父親,老師於當日最後一節讓班上同學自習課,很多同學都到教室外活動,案主在教室玩磁鐵,還有兩位小朋友在教室,老師要○生接近他,○生拒絕。據知老師前一日已有碰觸其身體,數日前老師也曾要求○生用鼻子接近老師的耳朵。並要求如此舉動一定不能讓同學看到」等情,伊即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98年6月8日開會討論後,決定聘請校外人士2名及校內代表1名展開調查,並通知當事人雙方進行訪談。調查小組嗣於98年9月2日完成調查報告,於98年9月4日送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調查報告成立後,並再報經臺北縣(現升格為新北巿)政府教育局98年10月28日北教特字第0980832710號同意在案,並依該函示「依據教師法第17條及18條之規定及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建議移送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予以行政懲處及年終考核」,於98年11月4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予以記過一次,年終考核考列丙等,簽奉校長覆核後報奉前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是伊之行政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小組成員,係從「前臺北縣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人員專業人力資料庫」認證名單中聘請擔任,其中女性委員比例占二分之一以上,並由本校派一員共同組成,合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組織並無不當;且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依法定程序認定性騷擾案成立,亦無不法侵害可言。再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簽收平時考核記過一次懲處令,至99年5月5日始向前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期間已過法定救濟期間;年終考核部分:上訴人97學年年終考核考列丙等,業奉前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31日北府人三字第0981130638號函核定,伊於99年1月6日北中港人字第099000030號書函轉發,兩份文件均附註教示條款:渠對懲處、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懲處令、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前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上訴人並未在法定期間內依行政程序提出申訴,若允許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推翻記過懲處,將使申訴期間及程序形同虛設,並侵越該委員會之職權,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未經謹慎調查,即草率認定性騷擾案成立,其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
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上訴人3年級學生之家長於98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女學生向家長稱老師好噁心,老師摸女學生之下體及胸部,老師並要求女學生用鼻子去碰觸老師之耳朵,並時常藉機抱女學生,於放學前要求女學生留下來最後一個再走,連續三天對女學生騷擾,使女學生身心受創,不敢上學怕遇到老師」等情,被上訴人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該會於98年6月8日決定聘請校外人士2名及校內代表1名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並通知當事人雙方進行訪談。調查小組於98年9月2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案成立,並於98年9月4日送交報告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經該會決議移送教育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處理,於98年11月4日經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對原告予以記過一次,年終考核考列丙等,簽奉校長覆核後報奉前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等情,有申訴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被上訴人99年3月8日北中港學字第099000085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5頁)。
㈡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或
檢舉後,除有不予受理之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被上訴人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98年6月8日對於系爭事件召開會議,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聘請校外人士2名及校內代表1名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2名為女性,1名為男性。且外聘委員均係新北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人員專業人力資料庫之專家學者,經專業培訓,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經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而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係自「前臺北縣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人員專業人力資料庫」認證名單中聘請擔任,其中女性委員比例占二分之一以上,並由被上訴人派一員共同組成等情,有臺北縣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人員專業資料庫認證名單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並經證人即系爭事件調查小組成員 楊清雲 證稱:「(法官問:調查小組成員之資格為何?具有資格之人應否研修法律課程或其他課程及講習?有否研修法律課程或其他課程及講習之相關證書或證明?)新北市性侵害、性騷擾處理事件調查是由一個專業人力資料庫來是教育局特教科職員根據該學校事件性質來選擇適當人員,事件的學校並無決定權。調查小組人力庫成員是要經調查知能培訓課程,包括初階、進階取得合格資格,而該培訓是由教育局特教科辦理。取得合格資格之後,要經過新北市教育局性平會核可後,並納入專業調查資料庫。培訓課程是有包括法律課程,但主要是性平法課程」「(法官問:調查小組之成立何人召集?依據何法令組織成立?)當學校受理事件之後,學校會召開性平會議,決定啟動調查之後,要成立調查小組,而調查小組成員,可以為外聘或也可以內聘,若是外聘要經由教育局特教科來推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足見調查小組成立之依據是來自性別平等教育法,其組成亦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法。
㈢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中所稱「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⑴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⑵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此經該法第2條第4款予以定義。是該法對於性騷擾之認定標準,係以接受者之主觀感受而定,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感受為主。行為人之言語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為他人所不接受、不歡迎時,即可認定為性騷擾。不論言語、文字、動作,甚至非言語之各種表示型態,只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且令接受者感覺不舒服、不歡迎,此類言行舉止,亦即認定合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調查小組,顯已誤認法律事實,有自行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調查小組針對申訴女學生陳述之事實整理如下:「98年6月1日星期一健康課 林師 讓班上學生到外面玩,林師曾在我關燈時,從腰部抱我。6月2日放學後,老師留下我及其他共四名學生在教室,老師叫我最後一個走,老師跑過來,從後面摸我下面,以人像圖圈出被摸的部位,有胸部、下體、抱腰及碰觸耳朵。我不記得確實時間,只記得在健康課下課時,老師要我用鼻子碰老師耳朵,有二次。6月3日第四節體育課,我在教室玩磁鐵,老師說:可不可以摸?老師有用手摸,我覺得很討厭」;調查小組對上訴人之陳述整理如下:「6月1日來學校,我下課坐在電腦桌打電腦、改簿子,○生就站在我背後,她的頭和她的下巴靠近我的耳朵跟我的肩膀。體育課時我就看著班上活動,○同學站在我後面用手指頭還是什麼東西戳我的肩膀,我一問她,她就跑了。6月2日忘記星期二的體育課還是下課時間,也是靠在我的旁邊看,我覺得我的耳朵怎麼有東西在撞,回頭一看,她站在我後面,她整個臉和頭都幾乎貼在我的耳朵,我就說『○○,怎麼在沒人的時候用鼻子偷偷親老師的耳朵』,其實不是沒人,旁邊還有同學,我就用手比她鼻子和我耳朵,我瞪她,她就跑了,所以家長說對她有言語的性騷擾。6月3日星期三社會課時間訂正國語習作,訂正完的學生可以到操場玩足壘球,○○沒出去玩,悄悄站在我後面,我有發現她走過來,我就說:『○○,你有要告狀嗎?』我看她沒有要出去的樣子,就對她身上又推又打,把她打出去,…打的是她的手臂和她的上身,當時有看到她兩手交叉在胸前…平常心情好會跟小朋友玩一下,就會有小朋友跟我打打鬧鬧的,班上○同學她有兩三次會打我屁股,其他像○同學,她會整個躺在我的桌子上」,有性侵害或性騷擾申請事件調查小組訪談記錄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調查小組依據上訴人自述其於98年5月27日曾幫申訴人處理二件同學嘲笑申訴人身上有傳染病之情事,及申訴人常在下課時靠在上訴人旁邊,認定申訴人與上訴人師生關係良好,申訴人挾怨報復或誣陷之動機不足。上訴人以雙手拍打申訴人上半身,申訴人於過程中有表達抗拒(以手護胸部動作),上訴人卻未即刻歇手,此舉甚有不當。此一事件發生後,申訴人已萌生懼學現象,且在訪談過程中述及上訴人觸碰身體相關情事時,明顯難以啟齒,需母親在旁安撫與鼓勵,曾一度躲於桌下,不願配合訪談,其已心生畏懼退縮,經以人像圖示意,才圈畫出六次被觸碰之身體部位,是以一位9歲幼齡學童,應無能力編造如此複雜事由,認定應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騷擾行為。上訴人確有以手勢與言辭,暗示申訴人以鼻子碰觸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稱係出於警告意味而比手勢,申訴人認為上訴人要求親耳朵,說法不一。調查小組認上訴人在警告時多次以「你為何用鼻子親我耳朵」詢問申訴人,已然有性暗示,上訴人一再強調當時週遭皆有學生,但何以在提醒申訴人鼻子碰觸上訴人耳朵時,卻說「你為什麼在沒有人在的時候碰我耳朵」,上訴人之用詞顯然與其前所言「有其他人在場」產生矛盾,故調查小組對上訴人之說詞存疑。調查小組綜合以上論點,認為上訴人已然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騷擾之行為等情,亦有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16頁至第18頁背面、外放證物)。且依證人即調查小組成員楊清雲證稱:「調查報告認定行為人有二項行為成立性騷擾,是根據行為人在逐字稿陳述,不需其他相關學生作佐證,雖然有訪談,但是沒有拿來作為認定之依據」「調查小組根據行為人、證人說詞或調查當中列為之證據,調查小組成員會去討論,再依性平法條文,去認定是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認定當中其中1項是根據行為人逐字稿第33頁第4行,行為人確實有以雙手正面去拍打受害人的上半身,受害人以雙手護胸表達抗拒之意,但行為人並未終止拍打行為,過程中,行為人陳述他有拍肩膀及上臂,但是有無拍打到胸部不確定,因行為人有此陳述,我們討論當中,調查小組認為以雙手碰觸女性胸部或幾近胸部,就是具有性意味的行為,所以行為人用雙手正面去拍打受害人上半身是有可能碰觸其胸部,這是身為專任教師應當知道之情況,可是行為人並未停止拍打之動作,尤其是受害人已經用雙手護胸,但行為人卻未終止拍打之動作,所以我們認為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之行為,這是我們認定結果」「(提示原審卷第12頁,法官問:『你為何用鼻子親我耳朵?』是有性騷擾意味在其中之原因?)行為人確有以手勢及言詞暗示受害人以鼻子碰觸行為人耳朵,行為人自稱是警告意味而比手勢,但受害人卻認為行為人要她親耳朵,雖然雙方說法不一,但行為人多次以『你為何用鼻子親我耳朵』的言詞詢問受害人,是有性意味在其中,我們調查小組討論認為行為人若只是警告意味,其用詞應該是『你為何用鼻子碰我的耳朵』,但行為人卻一再說『為何用鼻子親我耳朵』,其用詞已逾越一般人說詞可理解的程度,更違背師生間應有的分際,所以調查小組亦認為其亦有性意味」「性平法強調受害人的感受,及身體自主權部分,構成要件與刑法、性侵害騷擾防治法不同,認定受害人有抗拒意味,但老師並沒有終止而繼續拍打行為,所以可以認定有性意味存在,所以不會認定是否故意或過失」「…㈤親是一個動作,不應在師生間所使用的一個詞,且老師在說這句話,同時以手勢比學生的鼻子及老師自己的耳朵,所以我們認為有明示或暗示從事性意味的行為與言詞。㈥『親』字的前後有鼻子、耳朵器官來做連結,有耳鬢廝摩,所以具有性意味。㈦我們調查小組是判斷言詞或行為是否具有性意味而非是否含有性器官。㈧雖然我有訪談受害人,但作事實認定是根據行為人的陳述認定申訴人鼻子有碰觸到行為人的耳朵。㈨我是根據行為人說親我耳朵來認定。㈩調查小組是以親耳朵這個言詞來認定。行為人在逐字稿都陳述你為何用鼻子來親我耳朵,就有一個行為在裡面,就自承說有鼻子碰這個耳朵,但調查小組是以老師說為何用鼻子『親』我耳朵這個言詞作為認定是否有性意味存在,而不是說學生有無碰老師這個動作。身為老師面對九歲小孩身教及言教都很重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正背面、第105頁正背面),可知調查小組依據訪談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雙手拍打申訴人的上半身讓申訴人離開教室,申訴人於過程中有表達抗拒(以手護胸部動作),但行為人並未立即停止拍打,已構成性騷擾之行為。上訴人另以「你為何用鼻子親我耳朵」之語辭詢問申訴人,有性騷擾意味在其中,申訴人因此產生退縮懼學之現象,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騷擾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於作成調查報告前,已討論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等項,並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以認定上訴人之性騷擾成立,是其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調查小組認上訴人之行為有性騷擾意味存在,並無法律根據,其對於法律事實之涵攝過程,完全自行解釋,欠缺小組之周詳探討云云,應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其行為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刑法利用權勢猥褻、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云云,雖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按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⑴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⑵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業如前述。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復利用其監督之權勢或機會,對於服從其監督之被害人實施猥褻,而被害人亦因處於行為人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而任其猥褻,方足構成,此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騷擾之要件不同,非謂不構成刑法利用權勢猥褻罪,即無法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性騷擾之意圖,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在於尊重被害人個人之感受及自主權,兩者之要件不同,故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得本於職權依具體事證認定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
㈤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並已將訪談之內容、認定事實之理由、調查結果及處置建議等節記載於調查報告,有98年8月6日A版調查報告、98年9月1日B版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而調查報告分為A版(原始版、調查小組版)、B版(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會版及結案版)、C版(申請調查案之決定書/評議書),此有調查報告撰寫原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7頁),核閱該A、B版調查報告,其所載事由、調查流程、調查結果認定、處置建議等項,僅有繁簡之別,而調查結果認定所載內容並無不同或不明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竟於100年4月30日補作調查報告(外放證物),意圖臨訟亡羊補牢,被上訴人之執行職務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事實云云,惟依證人楊清雲證稱:「根據性平法規定,我們所寫檔案包括資料第1項是要有事件發生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各個當事人,第2項要有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所以規定比較簡略,此與法院判決書是不同的,100年4月30日提出調查報告,是為了詳述本事件事實認定依據及法律涵攝,所以學校委請我們調查小組,就我們當時討論內容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再詳細載明,所以才會有這份報告」「(法官問:當時性平會開會否?第一份報告決定時,有無就事實及法律涵攝作討論?)㈠這只是補充法律上依據。㈡如前述證稱,這份報告也是經由我們調查小組三名成員討論後作成之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足見上訴人質疑之調查報告僅係補充法律上之依據,對於系爭事件之事實並無相異之認定,難謂本件調查事實之認定過程有何不法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經審慎調查草率認定,及誤認法律事實之故意或過失等情事。又被上訴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於98年9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並議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之性騷擾,及建議被上訴人處置之方案等情,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暨會議簽到表、臺北縣新莊巿中港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足認前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申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性騷擾案成立之理由:上訴人於98年6月13日以雙手拍打申訴人的上半身讓申訴人離開教室,申訴人於過程中有表達抗拒(以手護胸部動作),構成性騷擾之行為;及被上訴人確有以手勢與言辭暗示申訴人以鼻子碰觸被上訴人之事實,而有性騷擾意味在其中等2項,經參與會議之成員討論後始作成決議,非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即形成決定。又被上訴人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而成立調查小組訪談上訴人、申訴人及其他學生,再依調查之結果認定事由,製作調查報告,送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定性騷擾案成立,製作系爭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送交被上訴人,並建議被上訴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為處置(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其組成之調查小組係依法成立,並依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斷,乃行使法令所賦予之職權,縱上訴人之認知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有所不同,亦難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後所為決議,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行為及具有不法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未經謹慎調查,即草率認定性騷擾案成立,其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益云云,應無可採。
六、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特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被授與調查、認定事實,向被上訴人提出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之責,自得本於職權依具體事證而為系爭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調查小組所為調查結果之認定,並無不法,業如前述,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為性騷擾案成立之決議,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及不法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自非正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草率認定性騷擾案成立,隨後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核定予以記小過,並予考核上訴人考績丙等,致伊喪失98年考績奬金及年終獎金云云,雖據提出被上訴人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被上訴人99年3月8日北中港學字第0990000857號函、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北中港人字第0980005624號令、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32頁),惟被上訴人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案成立,並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會進行議處,嗣經被上訴人以「涉及性騷擾案成立,情節尚非重大」之事由,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3、4目之規定予以記過1次,並97年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為丙等等情,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98年12月25日北教特字第09809776521號函、98年12月31日北府人三字第0981130638號函、被上訴人99年1月6日北中港人字第099000030號書函暨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職是,被上訴人接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交之調查報告,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對上訴人加以議處,上訴人對該考核並未提出合法申訴而確定,則上訴人因該丙等考核致無法領取98年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核與本件性騷擾案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8年考績及年終獎金14萬7,40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調查小組成員 張逸航 、 施惠珍 ,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