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黃新雲
被   告 品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炎坤
       沈穎輝
       陳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
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受雇於被告,擔
任模型部品管乙職,月薪為新臺幣33,940元(未含加班費)
,且每月均於7日發放上月薪資,詎被告於102年7月24日無
預警宣布倒閉以虧損為由將原告資遣,被告迄今仍未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102年7月份薪資27,552元及資遣費
103,774元,合計131,326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及勞動基準法
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326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
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品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品祥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10日以北府
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亦有查
詢表可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83條至第
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條、第85條第1項、
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
示,沈炎坤、沈穎輝及 陳羿安 於被告公司解散時,為其董事
,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
議以何人為清算人,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沈炎坤、沈
穎輝及陳羿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22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路○○
○000號存證信函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著有規定。再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
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
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
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7年1月7日受雇
於被告且被告於102年7月24日無預警倒閉通知原告以虧損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有依勞
動契約給付7月份薪資27,552元及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之義務,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原
告遭被告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7,396元,而原告受雇
於被告自97年1月7日起至102年7月24日止之工作年資為5年6
個月又17天,據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03,710元
〔計算式:37,396元×1/2×5+37,396元×1/2×1/12×6+
37,396元×1/2×17/365=103,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者合計131,262元。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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