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本件被告
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按
固定利率19.88﹪計算,若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按前開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55317
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
利息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上開金額、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531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