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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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土金,劉土金並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
告雖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但被告已當庭
對於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乙節表示同意,故本件原告方面應由
劉土金承受訴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至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爰將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4月19日邀被告乙○○為附
卡申請人而共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甲○○領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領用
VISA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均得持
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使用,但每月消費款應於翌月
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
利息,並約定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持用附卡所生應付
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不料,被告乙○○事後持該附卡消費
簽帳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97年1月31日止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甲○○對此部分
消費款須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應繳金額查詢表、最低應繳金額查詢表、繳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雖被告
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惟查被告所辯
無力清償乙節,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簽帳卡消
費款之權利;又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並
無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果真希望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自
應積極與原告接洽辦理,始為正辦,被告內心之期望尚不足
以作為訴訟上之抗辯而拒絕履行債務之理由,其所辯尚不可
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連帶清償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