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
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區
○○路○○○巷○○號1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設立登記
表一份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