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戊○○
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基於意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常業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以盜刷獲取暴利,全案業經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
上更(一)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書載明不法事實,並經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等之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被
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稱現在沒有經濟能力,待伊出獄後,伊會清償等
語置辯。
㈡被告丙○○稱原告主張為實在,並希望原告待伊出獄後再求
償等語置辯。
㈢被告戊○○稱伊係受雇於被告丁○○,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且自91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迄今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常業詐欺等行為致原告受有233,623元損害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
30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書及交易
查詢單等件為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常業詐欺等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
戊○○雖另辯稱其係受雇於被告丁○○,否認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等語,仍無解被告戊○○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使原
告墊付信用卡消費款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戊○○自應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被
告刑事案件直至97年8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斯時起原告才知確定何人為賠償義務
人,是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此部分被告戊○○之時效抗辯
為無理由,核先敘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財產之不法行為
,已如上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
3,623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原告雖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觀諸原告起訴意旨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上
開訴訟標的均指向同一目的,而為選擇之合併。茲本件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623元及
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即無
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