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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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債務人│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序││(新台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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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緗羚 即洪│28,080元│自民國93年11│8.1%│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 淑芳 、 陳月 ││月1日起至清││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英││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
│2│洪緗羚即洪│21,232元│自民國93年11│7.7%│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淑芳、陳月││月1日起至清││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英││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