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5筆(詳如附表所
示),所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50元,不料被告
乙○○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75,632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為
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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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3298號判決附表(本表幣值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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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即計算利││││
│││息、違約金││││
│││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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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750元│24,132元│96年9月1日起至│6.656%│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
│2│25,750元│25,750元│96年9月1日起至│6.656%│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清償日止││率20%算違約金。│
├──┼─────┼─────┼───────┼───┤│
│3│25,750元│25,750元│96年9月1日起至│6.656%││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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