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強恕中學時,邀同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6筆借款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機動計算,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畢業後,依約應自96年7月
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戊○○除清償部分本息
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迄今尚欠本金17604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
借據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丁○○、甲○○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乙
份、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6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戊○○、丁○○對
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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