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仁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行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實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欄,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附表編號4所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