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原告 林淑君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告 葉慧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㈠緣原告原在臺北市○○○路○段睛光市場內翡翠珠寶公司服
務,於民國90年間與被告相識,同年被告以其在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服務,業務上需要業績,邀原告參加安泰人壽繳費20年之「安泰新增終身壽險」,年繳保費85,790元,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保險金2,300萬元(應係230萬元之誤)。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6月26日至安泰人壽一樓管理處辦理投保手續,當場交付被告第一期年繳保險費85,790元,由被告親收,並親筆寫一張收據寄給原告,嗣原告將該收據寄給被告,要求給予安泰人壽之正式收據,但被告一直未將正式收據交給原告。原告又於91年6月26日左右又至安泰人壽管理處一樓交第二期保險費85,790元,由被告親收,原告要求連同第一年之收據一併交付原告,被告承諾會寄給原告,但一直未寄交原告已繳保險費之收據,電話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之後收到安泰人壽通知終止保險契約,經向安泰人壽查明終止保險契約之原因,據安泰人壽復稱係因第三期之保險費未繳,經通知繳納,原告仍未繳納,故終止保險契約,然原告從未收到安泰人壽之通知,經向該公司異議,由安泰人壽交來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提出之各種申請書,其中有將原告之住所變更至臺北縣○○鄉○○村○○路○○巷○○號4樓等遷址之申請書,難怪原告一直未能收到安泰人壽之通知函,至此原告始知被告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且嚴重破壞原告之信用,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提起告訴,現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信用、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列明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⒈被告收取原告之保險金後,又擅自將原告住所申請變更,致
原告被安泰人壽終止保險契約;致原告受到已繳保險費171,580元之損失。
⒉原告因被告擅自向安泰人壽申請變更收費住址,致安泰人壽
通知原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原告無法收到,認為原告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終止保險契約,係認為原告經濟上之信用有問題所生之結果,對原告經濟上之信用有所損害,且使原告之人格亦被波及而受有損害,致原告之精神上受到嚴重之損害非可言諭,爰請求賠償金100萬元。
⒊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1,171,580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引用本案刑事訴訟之證據外,未提出其他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原告於原審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100年度附民字第3號),遭原審以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訴訟案件,前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結果,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