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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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鄒博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慧玉 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
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同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本院判決上訴人鄒博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黃慧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無理由,黃慧玉反訴請求鄒博宇給付差額171萬3,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鄒博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並請求黃慧玉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240元,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24萬4,500元(計算式:
153萬1,240元+171萬3,260元=324萬4,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7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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