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988號
原   告  張玉彩
被   告  賴麗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6日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4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葉清順葉育成葉芮君 等於
民國(下同)103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因停車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右前臂、左肘擦挫傷、右手臂挫傷瘀血等傷害
,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元(起訴
時請求2,600元,於104年7月20日減縮),又因傷無法工作
請假3日,每日薪資1,100元,受有工作損失3,300元,併請
求精神撫慰金40,000元,合計共受有45,370元之損害,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及訴外人葉清順、葉育成、葉芮君四人
打伊一人,伊手腳亂揮,不曉得有無打到原告云云置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黃宏立 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原告曾因本件傷害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提起公訴,嗣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撤回告訴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22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
)、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刑事卷宗等件影本
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且本院於104
年8月5日勘驗偵查卷宗所附警察截取及里長提供監視器畫面
、里長提供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結果,
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後,訴外人葉育成見狀遂上前將被告推
倒在地,被告起身後訴外人葉芮君及葉育成拉扯被告,訴外
人葉清順亦徒手推擠並以腳踼被告,訴外人葉育成則以左手
手臂夾住被告脖子長達數十秒之久,訴外人三人復持續推擠
、拉扯被告,嗣訴外人葉芮君推打被告,致被告跌落在洋蔥
堆上,訴外人葉育成復上前拉扯跌落在地之被告一節,亦有
勘驗筆錄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後
始引發原告之夫及子女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等情甚明,被
告所辯:當時原告及訴外人葉清順、葉育成、葉芮君四人打
伊一人,伊手腳亂揮,不曉得有無打到原告云云,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有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2,070元及工作損失3,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
出醫療費用2,070元及因傷無法工作請假3日,受有工作損失
3,30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黃宏立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薪資袋及工作照片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經查:原
告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左肘擦挫傷、右手臂挫傷
瘀血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保姆,日
薪1,100元,103年度所得1萬5千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
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經營農產品買賣,103年度所得5千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
參見本院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復參以被告僅因停車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不法方式
傷害原告,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核屬過高,
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37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070元+工作損失3,300元+精神慰撫金20,
000元=25,37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45,3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上開25,370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
判決,原告復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
理,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係關於請求
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
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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