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簡鼎綸
被   告  張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被告
之住所地係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0鄰○○00號,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至原告於起訴狀上
所載之被告住所雖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2,
惟本院依上開地址對被告為送達,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足稽,是被告並
未居住於該地址。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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