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49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告 彭晴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8元,及自民國93年9月4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7年9月18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本金19,48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償,而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一)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第11條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第1項至第5項情形之一者,…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復以被告自93年10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9,488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