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龍門營區報到(召集令編號003號),...詎郭耀祺之祖父 郭金章 ...」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郭耀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1次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之犯罪前科,其明知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然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卻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被告郭耀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66之
4號7樓居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其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應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至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龍門營區報到,參加臨時召集訓練,詎郭耀祺之祖父至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代收上揭教育召集令,並當面轉交郭耀祺收執後,郭耀祺屆時竟未到場辦理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耀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郭耀祺之祖父郭金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曾國書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