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 林炎盛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再審被告 宋宗穆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梁徽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7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再審被告宋宗穆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其祖父林○嬌生前同意分產予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建有大片房產使用中。其中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自民國86、87年間起分別出租予陳○生及蔡○女,並由陳○生、蔡○女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經營○生汽車修配廠及飲食攤,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標的物上作其他地上物設施或建築,於租期屆滿或租期未滿而中途解約時,地上物之產權應歸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與蔡○女間之租約租期屆滿後,再將蔡○女所建鐵皮屋出租予 劉秀霞 等人。再審被告宋宗穆、 洪志賢 未與再審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並無合法之權源,再審被告宋宗穆使用汽車修配廠之鐵皮屋,而再審被告洪志賢則使用檳榔攤之鐵皮屋,另再新增建部分鐵皮屋,目前經營薑母鴨店使用。經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宋宗穆、洪志賢應改付房租予再審原告,卻不獲置理,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宋宗穆、洪志賢分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其中102,000元於第二審追加)、480,000元。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訴字第2899號),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並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遭駁回確定後,對證人陳○生提出偽證告訴,而陳○生對其偽證犯行坦承不諱,檢察官本擬將其依法起訴,然因再審原告見陳○生犯後態度良好,因而為其求情,故檢察官對陳○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8號),而使陳○生之偽證犯行未遭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證人陳○生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審理時,經通知作證並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致使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誤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判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宋宗穆、洪志賢應依分別給付再審原告780,000元、4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關於再審被告洪志賢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宋宗穆抗辯:其現租用之鐵皮屋是由先前承租人陳○生出資興建;系爭土地於86及88年間確屬訴外人林○益所有,因此陳○生到庭證述與其簽約之人為林○益,而非再審原告,應可採信。又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於86年間與陳○生簽訂之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相同但筆跡完全不同,顯有編造之虞;另從上開契約書尾頁之記載,與陳○生與林○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相較,足證該二份契約書應有承接關係;又陳○生並未將其興建之地上物即再審被告現租用之鐵皮屋交付予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並未取得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生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虛偽證述,致使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不實證言作為判決基礎而有所誤判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第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8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陳○生應成立偽證犯行之103年度偵字第2638號緩起訴處分書一節,有附於前開偵查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故再審原告於收受該緩起訴處分書後之10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生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虛偽證述,致使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不實證言作為判決基礎而有所誤判,已據其提出本院第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相符。惟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86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訴
外人陳○生經營○生汽車修配廠,租賃期限自86年9月8日至91年9月7日,而陳○生於00年0月0日與再審原告中途解約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退租協議書為證,且與再審被告所提訴外人林○益(即再審原告之父)與陳○生另於88年9月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互核相符,可信為真實。由上開陳○生分別與再審原告及林○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可知系爭土地係於86年9月8日先由再審原告出租於陳○生,租金由再審原告收取;迨至租約之第三年起(即88年9月8日起),改由林○益出租,租金改由林○益收取,直至租期屆滿為止。再審原告與陳○生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期為5年,陳○生自租期之第3年起,改向再審原告之父林○益承租,對再審原告而言,陳○生即屬中途解約(即提前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而陳○生亦因此由其妻周○珍代理與再審原告簽訂上開退租協議書。
㈡再審原告與陳○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5項約
定:「設若乙方(指陳○生)在租賃標的物上作其他地上物設施或建築,於租賃期屆滿或租賃期未滿而中途解約,則地上物產權歸甲方(指再審原告)所有,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權利。」而陳○生於簽訂上開租約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棟,作為經營○生汽車修配廠之用。再審原告主張陳○生於00年0月0日中途解約時,依上開約款,系爭鐵皮屋即歸再審原告所有;而再審被告則辯以陳○生當時並未將系爭鐵皮屋交付予再審原告,而係繼續使用至租約期滿後,再將該鐵皮屋交付予當時之出租人林○益,再審原告既然未受領系爭鐵皮屋之交付,即未取得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再審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是否以交付占有為要件?)㈢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61條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準此可知,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動產物權之變動,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對於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而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於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時,雖無從為登記,然若無任何表彰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相較於登記之不動產其物權變動尚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言,顯然輕重失衡,亦與前述物權之變動應以登記或交付為生效要件及權利表徵之規定有所未合。最高法院所肯認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然無從以登記為其權利外觀,核其性質,即與動產應以占有為權利表徵之情形相當,故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至少亦應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即應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若無任何公示外觀,即令發生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效力,自有礙於交易安全,誠屬灼明。本件再審原告於88年9月8日陳○生中途解約時,其依前述租賃契約第七條第5項之約定,僅取得請求陳○生讓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而已,尚須陳○生將系爭鐵皮屋交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因此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陳○生於00年0月0日中途解約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且於租期屆滿後,將該鐵皮屋交付於陳○益占有,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既然未因陳○生之交付而占有系爭鐵皮屋,其自無從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據上所述,再審原告並未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其主張已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請求再審被告宋宗穆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而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結論亦無違誤。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但本院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故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