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48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告 黃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 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45元,及其中49,974元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7年9月18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本金49,974元、未收利息471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償,而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足證被告確有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7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一)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及第4條第1項就帳務管理費則約定:
「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新台幣壹佰元整。」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依交易記錄記載,被告自94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35日還款週期內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545元(含本金49,974元、未收利息
471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其中49,974元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