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王彥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上訴人 王錫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 伍仟 肆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登國 於民國67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遺產清冊所載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王登國生前購買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本應由訴外人 王振昌 (嗣後於88年6月30日死亡,甲○○為唯一繼承人)、 王龍昌 、 王斌昌 、伊、 王美琴 、母親 王林旅 及王美琴、 王美雲 、 王美琼 、 王美鵲 、 王雯蕙 (以上5人合稱王美琴等5人)共同繼承,因王美琴、王美琼、王美鵲、王雯蕙均拋棄繼承,另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王美雲與王林旅,亦皆同意不分配任何遺產,而由伊與王振昌、王龍昌、王斌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而伊及王振昌、王龍昌、王斌昌為便於處理遺產及稅務事宜,於67年3月底,約定伊及王龍昌、王斌昌就王登國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權利(台中市○○區○○段○○○段地號317、317-4地號土地)借用王振昌名義登記及行使,但由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待王登國之遺產稅處理完畢後,再於適當時間回復登記並分割,若於回復登記期間前出售系爭土地者,所得價款由伊、王振昌、王龍昌、王斌昌4人各得5分之1,另5分之1由王美琴等5人均分。伊及王振昌、王龍昌、王斌昌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王振昌死亡後即消滅。上訴人繼承王振昌之系爭土地並辦理登記後,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土地超過王振昌應繼分之所有權部分,即應返還予伊及其他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另已於93年12月15日、101年9月7日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土地出售,價金共新台幣(下同)724萬1188元(451萬8788元加272萬2400元),惟就系爭土地超過王振昌應繼分之所有權部分,自屬不當得利,伊應得其中5分之1即144萬8238元(0000000÷5=0000000),此部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以124萬2748元(繳納遺產稅之本息)主張抵銷後,賸餘20萬5490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上訴人辯以:王登國於67年3月13日死亡、王振昌於88年間死亡,王登國之全體繼承人於73年6月1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為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分歸為王振昌所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乙○○已於75年1月15日將所分得如附表一編號4、6、7之土地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且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於94年被徵收之補償金,足見各繼承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王振昌已於88年驟世,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消滅,並非終止或解除,故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而系爭土地登記於王振昌名下,王振昌死亡後,系爭土地須繳納遺產稅323萬8577元,兩造自應各負擔1/4,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分之1遺產稅金額各80萬9644元,加計自91年11月11日至102年7月29日止共計3905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3萬3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為124萬2748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44萬8238元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王登國於67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振昌、乙○○、
王龍昌、王斌昌、王林旅、王美雲。王振昌於88年死亡,其繼承人為甲○○。
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王登國之遺產。
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6、7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5
、6、7之土地,於93年7月26日以1億2335萬3500元出賣予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⑷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2土地,甲○○出售之價款為451萬8788元。
⑸王振昌死亡後,甲○○已於91年11月11日繳納系爭土地遺產
稅323萬8577元。自91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7月29日甲○○主張抵銷之日止共計3905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3萬2416元,4分之1合計為124萬274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乙○○主張:訴外人王登國為王振昌(92年亡故)
、伊、王龍昌、王斌昌及王美琴等5人之父親,另為王林旅之夫,王登國於67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即遺產清冊之土地、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即王登國生前購買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之移轉登記權利,其中王美琴、王美琼、王美鵲、王雯蕙均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因王美雲當時人在國外,且基於尊重母親之理,故王美雲、王林旅嗣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而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列名為繼承人,惟均同意不分配上開土地,而由王振昌、伊、王龍昌、王斌昌等4人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王振昌於92年死亡後,甲○○為王振昌之唯一繼承人等語,為上訴人甲○○所不否認,堪信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乙○○主張:王振昌、伊、王龍昌、王斌昌等4人,為便於
處理遺產及稅務事宜,遂於母親王林旅指示下,於67年3月底,協議約定就王登國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別借用王振昌、乙○○、王斌昌名義登記,並由伊保管登記於王振昌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為甲○○所否認,辯稱:王振昌、伊、王龍昌、王斌昌等4人於73年6月1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為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分歸為王振昌所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①王登國過世後,王林旅有在兄弟面前說土地登記在個人名
下,或是登記為兄弟共有,都是兄弟共有,共有的土地所有權狀都由乙○○保管,但甲○○繼承後,因有新的權狀,就將土地賣掉,此業經證人王龍昌於原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6號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54頁)。
②王登國出殯後,某日晚上王林旅當著乙○○、王振昌、李
龍通、王龍昌的面說王登國遺留的遺產作五份分,男生一人一份、女生總共一份,王林旅自己不分,在場的男生都同意,王斌昌當時大約十幾歲,由王林旅代為作主,並說最大筆的土地每人都有登記到一些,至於祖厝、沙鹿火車站附近、中棲路比較小筆的土地先登記給大的,等到將來處理後,再分給其他人等語,此業經證人 李龍通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80頁)。
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6、7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
5、6、7之土地,於93年7月26日以1億2335萬3500元出賣予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雖分別登記於王振昌、乙○○、王龍昌個人名下或登記為王振昌、乙○○、王斌昌共有之土地,於93年7月26日出賣時,雖各人出賣土地之面積不同,所得價款仍由兩造及王龍昌、王斌昌4人均分,此為 李彥傑 所不爭執之事實。李彥傑雖辯稱:
乙○○、王龍昌、王斌昌及伊就個別土地面積與上開出售土地面積比例分別為2545/8156=0.3、1659/8156=0.2、1975/8156=0.24、1975/8156=0.24,但因面積接近,大家便同意土地價款以1/4計算,較為方便,此與借名登記無關云云。但出售上開土地買賣價金高達1億2045萬5500元,面積比例0.1所得分配之價金即高達1204萬5500元,且以面積計算價金並無困難,如非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豈有同意少拿約6022萬7500元(00000000×5=00000000)之可能?甲○○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④如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雖係於王登國死亡後,才登記為
王振昌所有,惟登記時(70年1月5日)王振昌年僅28歲,並無足夠之資力;且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由乙○○保管,此有乙○○於原審提出該權狀原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17頁)。倘係王振昌出資購買,豈有由乙○○保管所有權狀之理?⑤至於乙○○於75年以如附表一編號6、7土地向銀行借款而
設定抵押,及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於94年間之遭徵收,有領得補償款等事實,固為乙○○所不否認,僅主張係因王振昌經營生意而急需資金,而商請伊以該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及伊已將土地徵收款交付王林旅作為其養老之用等語,不論乙○○所主張是否真實,僅屬甲○○或王龍昌、王斌昌得否請求乙○○向銀行清償或請求賠償返還利益問題而已,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借名登記之成立。
⑥上開證人王龍昌、李龍通之證詞及乙○○保管登記為王振
昌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6、7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5、6、7之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由兩造及王龍昌、王斌昌4人均分之事實,足以證明於王登國死亡後,王振昌、乙○○、王龍昌、王斌昌(當時未成年,由王林旅代理)間確有就王登國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王登國死亡後,王振昌、乙○○、王龍昌、王斌昌固有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5、56頁)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之事實,惟此遺產分割契約書雖名為遺產分割但應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不足以否定王登國死亡後,王振昌、乙○○、王龍昌、王斌昌間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事實。乙○○主張伊與王振昌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⑶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固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係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惟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借人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出借人所受委任之事務為出借名義予借名人供作財產所有權登記,出借人並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人,自無庸以文字為法律行為,故借名登記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甲○○辯稱:乙○○不能證明曾以書面契約委任王振昌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云云,洵無可採。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就系爭土地借用王振昌名義登記,已如前述,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王振昌死亡而消滅,王振昌之繼承人即甲○○即因繼承而負有返還登記土地之義務,甲○○雖辯稱:王振昌死亡後,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消滅,並非終止或解除,故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云云,顯無足採。又王美琴等5人已拋棄繼承,由甲○○及王振昌、王龍昌、王斌昌等4人繼承(此與後述王美琴等5人於出售土地時,基於契約關係可分得共5分之1出售所得不同),是乙○○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將如附表一編號8、9之土地4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又甲○○已於93年12月15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2土地以451
萬8788元出賣予訴外人 陳春回 、 蔡楊杏 ;再於101年7月20日以430萬元將如附表一編號8、9、10、11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林瓊如 ,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53、265-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一編號8、9土地經乙○○假處分,而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瓊如,扣除此部分土地之價金為272萬2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出售土地所得5分之1應給予王美琴等5人,此為前案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6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5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既已無法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返還登記予乙○○,則乙○○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2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價金5分之1即144萬8238元【(0000000+0000000)÷5=0000000】,亦屬有據。惟甲○○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王振昌名下,王振昌死亡後,系爭土地須繳納遺產稅323萬8577元並加計自91年11月11日至102年7月29日止共計3905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自應各負擔1/4,即124萬2748元【(000000+433104)÷4=0000000】,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44萬8238元抵銷等語,乙○○對於甲○○於91年11月11日繳納遺產稅323萬8577元及自91年11月11日至102年7月29日止共計3905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3萬3104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甲○○之主張為真實。又乙○○對於甲○○繳納遺產稅323萬8577元及應加計之利息43萬3104元,且伊應分擔4分之1為124萬2748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則乙○○之上開債權144萬8238元,經甲○○主張抵銷124萬2748元後,僅餘20萬5490元(0000000-0000000=205490),此為乙○○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自可採取。
⑸綜上所述,乙○○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將如附表一編號8、9之土地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及甲○○應給付伊20萬5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甲○○抵銷之抗辯,而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