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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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廖時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上訴人 陳禾宜
旺瑲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堅信 訴訟代理人 林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陳禾宜為被上訴人旺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瑲公司)之受僱人,陳禾宜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縣○○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停車場,由東往西起駛右轉進入○○路0段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右轉進入○○路0段,適上訴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被上訴人陳禾宜所駕駛之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而致背痛,經至南基醫院就診,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三至四腰椎神經腔狹窄,致上訴人亦受有持續背痛、下肢麻痛及明顯運動障礙(下稱系爭傷害),但手術風險高,故建議持續修養,使用背架及門診復健治療,無法勝任久站坐負重之工作,需持續復健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2,325,548元之損害,而陳禾宜就系爭車禍有百分之70之過失,旺瑲公司為陳禾宜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陳禾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88,247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的手術已有後遺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固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系爭傷害,惟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之勞動能力之減損,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證明及每月薪資3萬元之證明,至多以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8,780元為準。且上訴人係無照駕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588,247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禾宜於101年4月10日11時29分許,駕駛甲車自○○縣○○
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停車場由東往西起駛右轉進入○○市○○路○段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右轉進入彰南路2段,適有上訴人無照騎乘乙車沿○○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陳禾宜所駕駛之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廖時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陳禾宜為旺瑲公司財務經理,在發生系爭車禍時係於上班時
間外出,且陳禾宜駕駛之甲車為旺瑲公司所有,旺瑲公司應與陳禾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臺灣省○○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6日○○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㈠陳禾宜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停車場駛出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㈡廖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㈣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為百分之30,陳禾宜為百分之70。
㈤上訴人腰椎治療歷程(含系爭車禍前、後):
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治療:
98年5月19日:接受外科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暨錐體架植入術。
⒉南基醫院之治療:
⑴101年4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至南基醫院急診就診,主訴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另腰部疼痛。
⑵101年4月11日至4月20日:門診換藥及處理。
⑶101年6月5日:自述下肢無力感,安排核磁共振,發現腰椎狹窄現象,惟係屬自身疾病或外傷造成,無法斷定。
⑷102年1月29日:門診建議病患回彰基醫院找主治醫師處理。
⒊彰基醫院之治療:
⑴102年4月10日:接受放射線影像檢查,顯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骨刺生成,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固定手術術後。
⑵102年4月16日:接受下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輕度右側脛神經病變。
㈥上訴人自101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為6,624元。
㈦102年4月26日及102年7月15日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內容摘要:
⒈102年4月26日:
⑴患者有持續背痛、運動障礙之現象,身心不適之症狀明顯,
外傷可能加重其既有症狀,但無直接證據(如骨折)證實為上訴人車禍後所導致。
⑵連續復健治療期為9個月為合理之推斷。
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患者仍未達脊柱失能標準,故無所對應之失能等級。
⒉102年7月15日:
⑴患者外傷前曾接受腰椎手術,迄本件外傷期間未有復健治療之紀錄,連續復健治療期為9個月為合理之推斷。
⑵無證據可支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之勞動能力之減損。
㈧南基醫院病歷摘要:
經核磁共振檢查後,影像發現有腰椎狹窄現象,惟無法判斷係自身疾病或外傷造成。
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尚未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爭執事項:
㈠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將來支出醫療及復健費33,611元、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1,482,61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
固據提出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於原審101年度投交附民字第25號卷宗在卷為憑。惟其於98年5月19日即在彰基醫院接受外科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早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腰椎之疾病,則其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證明責任。
㈡觀南基醫院102年3月6日一○二南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
隨函檢送之病歷摘要略稱: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至南基醫院急診就診,急診當時主訴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另腰部疼痛;上訴人自述車禍後持續背痛,無法搬運重物,併下肢感覺異常,甚至101年6月5日自述下肢無力感,故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影像發現有腰椎狹窄現象,但屬自身疾病進展或外傷造成,係自身疾病或外傷造成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50頁)。嗣經原審送往彰基醫院鑑定,認為:「患者有持續背痛、運動障礙之現象,身心不適之症狀明顯,外傷可能加重其既有症狀,但無直接證據(如骨折)證實為上訴人車禍後所導致。連續復健治療期為9個月為合理之推斷。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患者仍未達脊柱失能標準,故無所對應之失能等級」、「患者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接受之腰椎固定手術係因椎間盤突出之陳舊病史,唯與101年4月10日發生車禍無時序關係」等語,有彰基醫院102年4月2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至71頁);原審再向彰基醫院函詢上開鑑定結果,彰基醫院函覆略以:「依受鑑定者外傷前曾接受腰椎手術,迄本件外傷期間未有復健治療之紀錄,故前次鑑定結果之醫療、復健費用支出包含外傷後9個月以內,為合理之推斷」、「無證據可支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之勞動能力之減損」,亦有彰基醫院102年7月15日失能鑑定回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至131頁)。上訴後,上訴人再質疑上開鑑定意見,經彰基醫院函覆略以:既有症狀指上訴人所主訴之持續背痛、運動障礙等症狀。至於其加重之程度與比例無法客觀判定。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接受放射線影像檢查,顯示為第三、四節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骨刺生成,其病因與第三、四節腰椎神經腔狹窄應有關連性。上訴人下肢神經傳導檢查之輕度神經病變係近端反射相對性延長,研判與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突出病因較有關。因腰椎椎間盤術及內固定手術之適應症應有明顯腰薦神經根壓迫之症狀,病患方會接受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見上開鑑定經學有專精之醫師為之,顯屬可採,上訴人只不過摭拾其片斷文字記載,質疑其鑑定結果,尚非可取。
㈢審酌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於南基醫院之
診斷情形,上訴人係受有右前臂、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固於當時曾主訴腰部疼痛,惟南基醫院病歷上並無當場進一步對於腰部治療之記載乙情;復衡以上開南基醫院病歷摘要:「影像發現有腰椎狹窄現象,但屬自身疾病進展或外傷造成,係自身疾病或外傷造成無法判斷」,及彰基醫院鑑定結果:「患者有持續背痛、運動障礙之現象,身心不適之症狀明顯,外傷可能加重其既有症狀,但無直接證據(如骨折)證實為系爭車禍後所導致」,可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可能係因系爭車禍前之腰椎椎間盤等自身疾病或系爭車禍造成,但尚無法正確判斷起因為何,足見上訴人所指系爭傷害無法排除其先前進行腰椎手術後腰椎退化所致之可能性。則系爭傷害無法證明係系爭車禍所致,即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傷害無法證明係系爭車禍所致,則其
請求將來支出醫療及復健費33,61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82,613元,即無理由。其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標準,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傷害,不僅造成生活不便,且需長期頻繁作復健治療,對上訴人之生命時間及交通花費甚為可觀,苟非身歷其境,實無法體會上訴人所承受之無助、恐懼及痛苦,為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云云 。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前臂、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然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日後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所面對復健之路所受之痛苦、無助,尚難可咎於陳禾宜;原審斟酌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為專科畢業,經營房地產投資及農耕,陳禾宜為大學畢業,從事財務經理,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詢表所示兩造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頁至37頁),並參酌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及過失等情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內為適當,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88,247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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