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35號原告 魏碧連 訴訟代理人 姜信儀 被告 林育誠 兼法定代理人 林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改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Q6-9222號箱型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門前,被告林育誠竟於101年4月2日12時30分騎乘BE6-256號機車,無照且超速而撞擊原告之上開車輛,造成車輛多處損壞,經送修共支出53,5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證,被告林育誠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發生本件車禍時,尚未成年,被告林勝全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造成損害,顯然難以回復原狀,其請求以金錢賠償,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坦承其除被撞之上開車輛外,尚有一台修旅車橫停在紅磚人行道及外線車道上,形成兩車併排之情形,被告林育誠固有無照及超速之過失行為,而原告將車併排在車道之外側及人行道上,令被告林育誠一時煞車不及而造成本件之車禍,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惟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就兩造之過失而為認定,對加害人即被告始為公平,依原告所陳及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加以判斷,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林育誠為3/5,原告則為2/5,換言之,兩造之過失比率為3:2,依此比率換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2,132元(計算式:53,550×3/5=32,130元)。
⒋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勝全為林育誠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命被
告連帶給付3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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