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生上列被告因妨礙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0159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生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路○○○號1樓之「蝶戀PUB」內飲用半瓶烏龍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1之居處。嗣於翌日(28日)凌晨零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地下道出口處時,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林榮生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於員警 洪子棠 將其攔阻之際,突然騎乘上開機車加速前進衝撞洪子棠(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洪子棠執行職務。嗣為警逮捕後,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榮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9號偵查卷第7、8、
20、21頁;本院卷第18、19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1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3頁)。
㈤、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且被告於查獲後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顯然扭曲及不連續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㈥、綜上,本案被告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榮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第
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以騎乘機車衝撞警員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