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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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4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榮芳 ,嗣變更為甲○○,有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可稽,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7月29日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代表人之地位,出任伊公司董事,並於同年月31日經選任為伊公司董事長,竟違反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不當支領員工分紅與超額非固定收入;復違反公司章則,提撥並發放有價證券投資獲利績效特別貢獻獎勵金,對伊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賠償義務。伊以99年4月2日金聯行人字第99104055號公司函、委請承展智權暨商務法律事務所以99年5月4日北承(法)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抗告人繳回上開款項,抗告人除拒絕返還外,更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明第三人保管之隱匿及脫產行為,為免上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且即時可供調查之事證,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稱之。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參照)。查:
㈠本件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請求部分,對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函、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相對人公司94年3月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相對人公司
99年1月18日獎金發放簽呈、財政部98年9月14日台財庫字第09803522090號函、起訴狀等為證,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本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已據提出載有「…乙○○(即抗告人)說,他已經在日前將所領1300餘萬元獎勵金提存交由第三公正人保管,就看司法單位如何裁定,再來處理。對於臺灣金聯將採取法律行動,他也希望透過法律解決,一切歸司法處理…」之網路新聞報導為憑(見原法院卷證8),上開抗告人自承將1300萬元轉交第三人保管之報導,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有對其財產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已釋明,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6,284,36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