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訴訟代理人 莊翠雲 相對人丁○○
號相對人丙○○
甲○○戊○○乙○○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9小段(原為3小段)
962、966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省有土地,88年5月12日起由中華民國接管為國有土地,相對人等原與代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77年1月
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租期中改由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為代管機關,後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以土地變更為耕地為由,於82年7月14日通知租期屆滿即終止租約,並依規定提存地價及農作物補償費,因相對人等不服,訴請法院經三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確定,後土地由聲請人接管,相對人仍拒不返還土地予聲請人,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請准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法院只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32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法院於審查得否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應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確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合法為終止租約及依同法第78條第1項提存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與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約,惟聲請人所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所為終止租約並未合法生終止之效力,而係由聲請人於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以答辯狀之送達
(85年10月24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情,有本院85年重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合法終止兩造租約,其依該條例所為終止租約之處分並未確定甚明,是其依同條例第78條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事訴訟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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