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二號及彰化縣○○鄉○○村○○路○○號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針筒內注射,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白煙後再予吸入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二號為警查獲,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在伸港分駐所經警訊問後採尿得悉;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於人體代謝還原後之狀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彰所總字第三一六○號函一件可證。其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用頻率、曾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