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重約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確定,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第七四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街○號八○三室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白煙後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重約四.六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安非他命八包(重約四.六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第七四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本院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憑,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彰所總字第二五九五號函一件可證。其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確定,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重約四.六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