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八、一四四六、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九月十日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扣案、暨彰化縣衛生局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0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彰所戒字第三一八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施用情節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