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黃盈誠
被 告 李春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與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本依應依年息15%計算)。惟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
消費記帳後,未按期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7,
06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34,681元、利息
72,383元均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