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ONAKHEMCHA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OONAKHEM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被告飲酒時間為「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第10行之「5FS-936」更正為「F5S-93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OONAKHEM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於100年、101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各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14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誡屢犯同一性質之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惡性重大。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因結婚來臺而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104年8月10日止,有其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居留證影本等件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341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已與臺灣環境緊密結合,衡其所犯於我國社會生活之安定及法秩序尚無重大影響,是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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