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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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原告乙○○
己○○戊○○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許進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峻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地號六六七、六六七之十一兩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地號667、667-8、667-9、667-10、667-11、667-12、667-13、667-14共8筆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同年月22日減縮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667、667-11共2筆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65年10月25日被告及訴外人 鄭國雄 2人與原告父親 張品泉 (已於71年8月11日死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及鄭國雄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地號第75、75-2至75-24共2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品泉,而張品泉則需支付新台幣(下同)3,1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嗣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地號第75號之土地,因土地重測變更為新店市○○段○○○○號,嗣又因分割之故,而增加667-8、667-9、667-10、667-11、667-12、667-13、667-14地號,是故,新店市○○段667、667-8、667-9、667-10、667-1
1、667-12、667-13、667-14地號共8筆土地實為原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契約標的即大坪林段七張小段地號第75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關於付款方法之約定,土地買賣價金分成6期支付予被告與鄭國雄(最後1期為66年4月15日),各期款均由乙方(即買方張品泉)於立約時1次開出支票交付甲方(即被告與鄭國雄),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買方張品泉即依照契約之約定,一次開出各期支票交由被告收執,此有被告於契約書後所附之支票清單上之簽名為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乙方於付清全部的價款後,甲方即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買受人既已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則被告自亦應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又該明德段667、667-11地號土地,鄭國雄已於94年5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另一共有人即被告卻始終未依約定將之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張品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請求被告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地號667、667-11共2筆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乙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品泉)於付清全部地價款後,甲方(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後段亦詳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高進福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契約訂定後,付款情形如何?)契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訂契約時付240萬元,一個人120萬元以支票支付。當時也把6期支票一併開出,地主的買賣價金全部付清,尾款700萬元用合建保證金來抵充。依照第4條付清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問:過戶的土地是否為台北縣新店市○○段667、667之11之土地?)是。另一個出賣人鄭國雄已經過戶2分之1給原告了。」、「(問:蓋公寓的土地是否已經過戶完畢?)應該是履行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地號667、667-11共2筆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