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六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六三一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時間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在台北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六三一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此亦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前。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六三一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均沒收銷燬。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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