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未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某時起至94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74之1號2樓住處及其友人「阿正」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個月施用1次。嗣分別於94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94年10月2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桃園縣大園鄉「春喜乳牛牧場」附近產業道路,為警查獲,第1次查獲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 徐美蓉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39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394)。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五)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09583號鑑定通知書。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