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0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裕民街交叉口處,欲逆向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人甲○○、乙○○徒步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欲穿越通過該路口,應以停等避讓甲○○、乙○○先行,竟貿然駕車左轉通過,致煞避不及,碰撞甲○○、乙○○,使甲○○受有左踝挫傷、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小腿挫傷、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乙○○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96年12月11日、97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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