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57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甲○○,沿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6鄰台66線由大溪往新屋方向行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台66線
12.7公里處路口,貿然左轉青田路,適對向無照駕駛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6線由新屋往大溪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生撞擊,致使被告乙○○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被告丙○○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丙○○及被害人乙○○之妻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丙○○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丙○○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 沈研瑄 已撤回對於被告乙○○、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