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丹股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五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五○一一號、五二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枝、塑膠袋參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以九十三年壢簡字第七八四號、九十三年壢簡字第一六二八號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執行完並;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復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止,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及環中東路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美路二段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二室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三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三個、削尖吸管一支;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路○○○巷口處查獲,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類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塑膠袋三個、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憑。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上開有期徒刑二月,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甫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沉迷毒癮,不知悔改,戕害自己身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施用毒品之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塑膠袋三個、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