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坐落桃園縣龍安段335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5)暨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142之1號7樓之房屋兩間(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共計4,657,170元,原告旋依約給付被告買賣定金303,600元,並於92年4月2日及同年4月29日、5月27日,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分別匯款353,570元、2,060,000元、2,024,941元至被告甲○○之帳戶,已付清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亦已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因系爭房地原分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而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契約並約明被告乙○○於收受前開價款後應即向銀行清償貸款,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竟予以侵占而未向銀行清償,嗣因原告於93年6月間接獲本院93年度拍字第710號准許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抵押物之民事裁定,中華商業銀行並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茲因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尚欠之本金分別為1,596,102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966,724元(中華商業銀行),共計3,562,826元,前開款項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1份、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93年度拍字第710號民事裁定1份等影本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共2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拍字第71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卷宗及93年度執字第3003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並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分別查詢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前尚欠款項。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簽約地點係位於桃園縣龍安街之系爭房地,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核屬本院之管轄區域範圍,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份、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第11、31-1頁)、本院93年度拍字第710號民事裁定1份等影本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拍字第71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卷宗、93年度執字第3003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分別查詢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前尚欠款項,亦有前開銀行分別回覆之函文及相關帳務明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83至85頁),經核均相符合,自堪認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乙○○於簽約時已約明房屋價款應供清償系爭房地之原貸款(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本院卷第7頁),詎被告於收受價金後竟未用以清償房屋貸款,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有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之危險,且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業已聲請拍賣前開房地並進行查封,是原告自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即為其不動產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尚欠之債務金額,足認被告確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62,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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