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聲請書誤植為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業務侵占、侵占犯行,顯有虧職守,損及雇主之權益,又因一時貪念,再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竊財物之價值、侵占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犯本件上開3罪之時點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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