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庭偉
相 對 人 馬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
4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
因終結前,就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819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聲請停止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
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民事起訴狀等為證,且有
本院調取之索引卡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
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3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481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5款之規定:
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債務
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3年
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
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5,000元(計
算式:100,000元×3年×5%=15,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15,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
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