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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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盧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
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民業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於路口停等欲左轉、
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黃岳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99元(其中零件費用
109,899元、工資99,200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金額
完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間
隨時可煞停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
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明台產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
、黃岳順之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1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7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長源汽車估價單3紙、南隆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收據1紙
為證(本院卷第7至13、15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
局108年6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279000號函檢附之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8至46頁反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惟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被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進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
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岳順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且黃岳順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9,09
9元(其中零件費用109,899元、工資99,200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6年7月1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年1月,則
上開零件費用109,899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7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899÷(5+1)=18,3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899-18,317)
×1/5×(2+1/12)=38,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899-
38,159=71,74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9,200元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0,940元(計算式
:71,740元+99,200元=170,94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5
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61頁),應自同年8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
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70,940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9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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