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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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李雅文
被 告 劉吉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 吳巧玲 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巧玲之起訴,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劉吉英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吳巧玲亦同
意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被告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吳巧玲之名義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
會,會數連同會首共25會,會期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4
月1日止,每期會款10,000元,底標1,000元,並約定每月開
標之合會,並簽立本票予原告收執以擔保付款。被告於106
年7月1日得標,得標後被告需繳納死會會款210,000元,詎
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會款,並由原告代為給付
上開會款,嗣後原告簽立切結書予原告,同意給付剩餘會款
150,000元(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迄今僅陸續給付3次
3,000元、3次5,000元會款後,即未再繳納,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126,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合會契約及系爭切
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