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4年度基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王梓瑞
唐安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梓瑞、唐安邑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梓瑞、唐安邑於下列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相互鬥毆:
(一)時間:民國104年8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之騎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唐安邑因與被移送人王梓瑞之友人發生爭執,被移送人王梓瑞乃與唐安邑產生口角,進而推擠、拉扯、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為憑:
(一)被移送人王梓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
(三)被移送人唐安邑於警詢中固坦承有與被移送人王梓瑞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與被移送人王梓瑞互相拉扯、鬥毆云云,然,被移送人唐安邑有與王梓瑞於上揭時、地發生拉扯、鬥毆乙節,業據移送人王梓瑞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唐安邑發生爭吵時有動手與唐安邑鬥毆,是因唐安邑與伊友人發生不愉快,所以伊才動手與唐安邑鬥毆,伊沒有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足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唐安邑確有與王梓瑞互相鬥毆甚明,被移送人唐安邑空言否認未鬥毆云云,不足為採。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2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業如前述,且被移送人王梓瑞已表示不對唐安邑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王梓瑞、唐安邑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2人,正值青年,僅因細故而爭執、拉扯、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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