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張珮玲 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訴外人 鍾燦禮 欲購買坐落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即向訴外人鍾燦禮表明願意承租該屋,然該屋之原始設計圖共5層樓,茲因原告希望加蓋6樓使用,乃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予訴外人鍾燦禮增建6樓,並於民國102年1月2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訴外人三恩企業有限公司、鍾燦禮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故原告為增建6樓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與訴外人鍾燦禮於102年2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共計15年2個月,每個月租金2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1個月之租金,惟訴外人 鐘燦禮 已於102年3月1日收迄15年租金4500,000元無訛。嗣訴外人鍾燦禮未通知原告,即將系爭房屋及增建6樓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品,且因訴外人鍾燦禮未清償被告欠款,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547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102年度司執字第36547號強執事件,就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6樓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原告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得撤銷。
二、被告則以: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執行標的為第三人所有才可提起,故原告主張租賃關係與本件異議之訴無關,且租金4,500,000元之交付有違經驗法則。又系爭房屋增建6樓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起造證明,即無法證明其為起造人及該未保存建物為其所有。再者,依原告所述,係其將600,000元借予訴外人鍾燦禮增建,是系爭房屋6樓部分應為訴外人鍾燦禮建造,而非原告增建。此外,訴外人鍾燦禮已簽立切結書,同意將全部增建續辦保存登記,並一併提供被告追加擔保設定抵押權,且被告辦理貸款時,曾至系爭房屋拍照,其範圍包含6樓增建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47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鍾燦禮間就系爭房屋訂有15年2個月之租賃契約,且借款600,000元予訴外人鍾燦禮增建6樓部分,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8頁),據此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該屋增建6樓部分為其借款600,000元予訴
外人鍾燦禮加蓋,其為增建6樓部分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屋增建6樓部分為其出資興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法依據登記名義判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故實務上常以稅籍資料作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表徵。原告自承其係借款600,000元予訴外人鍾燦禮加蓋系爭房屋6樓,並提出匯款證明附卷為憑,則原告既係借款予訴外人鍾燦禮用以增建系爭房屋6樓部分,原告與訴外人鍾燦禮間應成立借貸契約,並非原告因此即取得系爭房屋6樓之所有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該屋增建6樓所有權人之證據(例如稅籍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應無可採。
⒊再者,訴外人鍾燦禮於102年3月21日為辦理抵押貸款所
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訴外人鍾燦禮為擔保其在被告銀行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經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等土地3筆,及土地上建物1棟門牌新竹市○○路○○○巷○○○○號,抵押與被告銀行並辦妥抵押權登記設定在案。上列土地現有部分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立切結書人(即訴外人鍾燦禮)應將全部增建續辦保存登記,並一併提供被告銀行追加擔保設定抵押權,倘若未辦妥前,如被告銀行擬處分時願無條件合併提供拍賣以清償債務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衡諸常情,一般銀行放款時,經辦人如發現有增建物,放款銀行均會要求債務人立具書面說明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屬何人,並出具切結書說明如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將來發生糾紛時要如何處理。觀諸本件切結書內容雖未明確記載增建物為何,惟兩造皆不爭執系爭房屋6樓為增建部分,且被告辦理貸款時,該屋增建6樓部分已加蓋完成,有被告提出之102年2月27日實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益證訴外人鍾燦禮為系爭房屋6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方於切結書上承諾得將增建物提供予被告銀行作為追加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㈢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明方法,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6樓增
建部分為其所出資建築,則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包含增建6樓部分)之承租人,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既不具有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者,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547號被告與訴外人鍾燦禮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6樓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予以撤銷,於法無據;另原告請求不得撤銷不動產租賃契約,然此部分並未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547號強制執行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提出第三人意義之訴,於法不合,是以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