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銘(原名:蕭亦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加重誹謗罪。被告上網散布猥褻影像、誹謗及恐嚇告訴人,復致電恐嚇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散布猥褻影像、誹謗、恐嚇行為,因時間部份重疊,屬局部同一,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感情糾紛,竟在個人臉書專頁任意散布告訴人之猥褻影像,使任何人均可上網觀覽,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名譽,並同時於網路留言及於稍晚致電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無法彌補之傷害,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實屬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散布於網路之猥褻影像,業經被告刪除檔案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0067號偵卷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67號被告蕭亦盛(原名甲○○)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亦盛(原名甲○○)為吳○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前男友。其等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前之不詳時間,經吳○格同意後,蕭亦盛曾拍攝其等為性交及愛撫之猥褻影像照片存檔。不料,蕭亦盛於其等感情生變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圖畫誹謗、散布猥褻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自103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上網連結至臉書網站,繼將其行動電話內所存之前開性交及愛撫影像圖檔多張(有裸露女性胸部及下體,但皆未見吳○格之面容),接續上傳至公開之蕭亦盛個人臉書專頁加以散布,使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觀覽,足以毀損吳○格名譽;且於同時地,亦接續在其個人臉書專頁上留言:「要玩一起玩啊!」、「玩我!?必得玩回來不是?」、「我要玩死你」、「被告被關就有更多喔!」、「我就是要玩死她」、「想要更多照片的私密我還有影片喔!」等語,恫稱欲公開更多吳○格之性愛影像圖檔及影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吳○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吳○格於蕭亦盛上傳猥褻影像圖檔後不久,經友人告知前情,乃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上網瀏覽確認,並立即聯繫蕭亦盛及親自前往會見蕭亦盛要求刪除,然遭拒絕(嗣已移除)。 蕭亦盛復 承同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致電吳○格,仍接續揚言欲散布更多吳○格之性愛照片或影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吳○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格擔心勸阻蕭亦盛不成,更多不雅照片或影片外流,乃於同年月14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亦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格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照片圖檔,雖未見告訴人之面容,但任何認識被告或告訴人之第三人,不難經由影像中人穿戴之衣著、飾品及其等交往關係等線索,推知告訴人身分,自仍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加重誹謗、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網散布猥褻影像、誹謗及恐嚇告訴人,復致電恐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所為之散布猥褻影像、誹謗及恐嚇行為,因時間部分重疊,核屬局部同一,參諸上揭說明,自可認屬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處斷。至於本案之猥褻影像照片圖檔,業經被告刪除檔案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觸犯刑法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查,本案猥褻影像之拍攝,係經告訴人同意一情,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該等影像既非竊錄取得,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等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