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相對人日輝池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理由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審酌上開為促進本票流通並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之目的,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解釋,應認須於執票人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後,為兼顧保護發票人權益,故許於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發票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無庸提供擔保,即得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文意自明。若不論執票人是否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只要發票人於法定期間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令執票人不得依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異許可發票人僅憑一己之意思,阻止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且無法防止發票人濫行訴訟脫產,此將架空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加強本票獲償性,助長本票流通之立法目的,更與立法者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雙方權益之法意相違。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獲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裁定,上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故聲請人已於今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並未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尚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開始乙節,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以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