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裕親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於提供貸款代辦相關訊息之不詳網站上留下聯絡方式後,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志文 」之成年男子(下稱「江志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撥打陳裕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志文」於電話中陳稱可代其辦理貸款,並要求陳裕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陳裕親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惟為求順利貸款,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與「江志文」通話完畢後,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送予「江志文」,隨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電話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江志文」。嗣「江志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 林佳潔 、 張譽馨 、 吳亞芯 、 張家綺 等4人,致林佳潔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裕親上開帳戶內。俟林佳潔等4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潔、張譽馨、吳亞芯、張家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裕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潔、張譽馨、吳亞芯、張家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開戶資料(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6頁)、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見警卷第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見警卷第41-2頁)、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合庫銀行存款存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政金融卡(見警卷第46-1頁)、黑貓宅急便快遞寄件人收執聯(見警卷第51頁)、合庫銀行中原分行103年11月3日合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10月30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詐騙通報查詢、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聯邦銀行103年10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4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2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見本院卷第43頁)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江志文」,對「江志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林佳潔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陳裕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帳戶,使「江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林佳潔等4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而為求順利貸款,仍甘冒風險,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助長此類財產犯罪,而告訴人林佳潔等4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6,469元(計算式:29,989+10,512+65,962+10,017+29,989=146,
469),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匯入帳戶│├─┼───┼────────────┼───────┤│1│林佳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7月7日││││7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撥│傍晚6時52分許││││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29,989元││││誆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郵局000-000000││││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0-0000000號帳││││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因│戶││││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張譽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7月7日││││7月7日傍晚6時57分許撥│晚間7時41分許││││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10,512元││││誆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聯邦銀行803-02││││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0000000000號帳││││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因│戶││││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3│吳亞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7月7日││││7月7日傍晚6時27分許撥│晚間7時10分19││││打電話予告訴人,向被害人│秒分許││││誆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65,962元││││定因作業有誤,會重複扣款│聯邦銀行803-02││││,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解除重│0000000000號帳││││複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03年7月7日│││││晚間7時18分34│││││秒許│││││10,017元│││││聯邦銀行803-02│││││0000000000號帳│││││戶│├─┼───┼────────────┼───────┤│4│張家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7月7日││││7月7日傍晚5時許撥打電│傍晚5時21分許││││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29,989元││││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誤│合庫銀行006-13││││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00000000000號││││櫃員機前解除設定等語,致│帳戶││││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