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軍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軍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字強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聲觀字第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服役期間之民國104年5月11日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5月11日在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一營之服役單位,為該營醫官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其服役之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醫官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5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份附於宜蘭憲兵隊偵查卷宗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係於104年5月初施用云云。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代謝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檢驗,該該院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0730ng/ml、870ng/ml,有該院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而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中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聲請人認被告係於104年5月11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無違誤,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再,被告迄無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之相關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因認旨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