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58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㈡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㈢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9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迄翌日(即101年7月18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休息,後又騎乘上開機車至南崁土地上班,嗣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3、97年間,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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